承运人在签发运输单证时对单证记载的信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批注,用以表明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理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上述条款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做保留性批注的前提。但此条并未对提单中的保留性批注以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分别作出规定,而是统一对保留性的情况作出规定。
保留性批注的要求
CMI运输法草案和美国COGSA99草案,则对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批注分别作出规定。两个草案的规定基本相同,具体如下:
承运人若在签发运输单证时谨慎行事,则可以对单证记载的信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批注,用以表明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非集装箱货物提单的保留性批注。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货物签发,载明由托运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货物任何标志、数量、体积或重量的运输单证,如能证明其无法以合理的方式核对这些资料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些资料不准确时,则可以在单证中做“其无法以合理的方式核对”或“其合理地怀疑”的批注。
集装箱货物提单对标志、数量或体积的保留性批注。对于由托运人或其他代理人装箱并铅封的集装箱中的货物,承运人能证明在签发运输单证之前承运人没有核实该集装箱内的货物或实际上也不知道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则可以对由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中记载的集装箱货物的标志、数量或体积做出批注。
集装箱货物提单对重量的保留性批注。对于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并铅封的集装箱中的货物,承运人能证明在签发运输单证之前承运人没有对该集装箱称重,并且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没有达成承运人将对集装箱称重并将其重量记载于运输单证中的协议时,承运人可对运输单证中有关集装箱重量或箱内货物重量的记载做出批注。
上述1、2两项的实质与我国《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相同。《海牙规则》中规定承运人对由托运人提供的记载与提单中的信息无合理方式核对时可省略其记载,但实践中提单签发之前已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将内容填好,承运人若想将其删除很不现实,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结算和船舶经营方面的要求和压力,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也不可能对货物标志、数量方面省略记载。因此,为了保护承运人的正当权益,应当允许其在运输单证中做出合理的保留性批注。
对于集装箱货物(整箱货)重量的记载做特殊处理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允许承运人对其记载作保留性批注,但如果承运人已经与托运人达成应当记载的协议,并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对重量的记载做保留性批注。(重量本来对商品价值影响不大,但有时货物重量的商业意义很大,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商业欺诈)。承运人是否可以合理的方式对提单的记载进行核对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同时考察。
主观方面:承运人必须谨慎行事。第一,审视有无虚假;第二,当认为记载事项有错误或误导的,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核对,不能草率地随便在提单中做保留性批注。
客观方面:合理的核对方式不仅应从物质条件角度理解,如货物装在封闭的集装箱中,肉眼无法看到,同时也应从经济经营角度考察是否合理。例如:打开封闭的集装箱,并将箱内的货物卸出来核对货物,这从商业角度来说就是不合理的,即使从物质角度来说有时是能做到的。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主观方面的举证,应由收货人来证明。如果收货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则推定承运人已经谨慎行事。客观方面的举证,应由承运人来完成。即如果承运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则推定承运人有合理方式可以对相应的记载进行核对,此种情况下,单证中即使做出保留性批注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
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保留性批注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该法第77条的规定可以解释出批注的效力。第77条规定:除依照第75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对该条进行逻辑解释,则可以得出:提单中有保留性批注的,相应的有关货物的记载不是承运人接收、装运、积载货物的初步证据或者绝对证据。
在CMI运输法草案中规定得很明确,对于集装箱货(整箱货)运输单证中的批注的效力,只有在货物交付时集装箱是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才存在。(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