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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灭失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07-11-10 10:50:03 来源: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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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海运   赔偿纠纷
 
 


  A为进出口公司、B为海洋发展公司、C为船舶管理公司、D为国际船务代理公司。现A公司诉称,为履行与韩国E贸易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将价值257670.60美元、共749587千克、1561.64立方米的胶合板,交B公司所有、C公司经营管理的“福伸”轮由中国连云港运往韩国仁川港。D公司按C公司指示,代B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因买方E公司未付款赎单,托收单证被银行退回,A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之后A公司通过货代公司查询货物下落,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三被告B、C、D公司连带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庭审中,A公司称,提单记载的承运人虽为B公司,但C公司系“福伸”轮的船东及实际参与运输活动的承运人;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现在何处,可认定货物已经灭失;涉案核销单虽已核销,但A公司自己用于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签发提单的D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B公司未应诉。C公司答辩称:
  1、B公司注册于伯里兹,不仅存在,而且是“福伸”轮所有人和实际承运人。
  2、涉案业务从订舱到签发提单均与D公司有关,与C公司无关。C公司未委托D公司作为“福伸”轮的装港代理人。B公司和D公司分别是提单实际和契约承运人,C公司并非承运人。
  3、根据A公司和D公司庭审确认,D公司收取A公司运费后向案外人F公司进行了支付。可见,C公司未收取海运费,未从事“福伸”轮经营活动,不是该船舶经营人,仅是船舶管理人。
  4、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违约,或A公司在目的港提货不着或货物灭失,A公司就货款损失所对应的核销单已核销,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D公司辩称,其接受C公司委托,已履行代理义务和运费支付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A公司从未向D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因此,A公司追加D公司为共同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A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C公司通过传真,指示D公司为“福伸”轮V.0325航次在连云港的装港代理人,并确认代理包干费为人民币8000元,引水和拖轮包干费为人民币12200元,杂费人民币800元。该指令就船舶状况进行了描述,并告知D公司,该航次在连云港装货1.000吨袋装杂货或1.000吨氧化铝和2800立方米胶合板。同年12月2日,A公司将价值57670.60美元的胶合板通过连云港G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出运。G公司向D公司订舱,货物由“福伸”轮从中国连云港海运至韩国仁川港。同日,D公司以B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发了编号为5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签单代理人为D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名和航次为“福伸”轮V.0325,起运港连云港,目的港仁川港,货物重量和体积分别为749587千克和1561.64立方米,运费预付。期间,货物装船事宜均由D公司负责,包括制作载货清单、收货单和装卸时间记录等。2003年12月3日,D公司签发的上述提单经C公司传真确认。

  “福伸”轮V.0325航次共装有1041.703千克氧化铝和,以及编号为2、3、4、5、6、8和12提单项下胶合板1195,706千克。装货时间从2003年11月30日13:55开始至12月2日09:30结束,同日,10:00时该轮开航。

  货物出运后,A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收货款,因买方韩国E公司未付款赎单,提单及汇票等托收单证于2004年5月27日被银行退回A公司。后与提单对应的核销单(379378701)由A公司办理核销手续,但A公司为证明其用非涉案货款抵冲核销涉案货款而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对应。

  另查明,2003年8月28日,B公司以船东名义与C公司签订“福伸”轮船舶管理委托协议,约定船东授权C公司管理“福伸”轮并在该轮营运期间,可根据行业惯例,以C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约、协议及指定装卸港代理人。“福伸”轮注册于伯里兹,由伯里兹国际商船注册处驻中国香港的注册官陈伟明于2003年8月7日在香港签发船舶登记证书,该轮为C公司所有。
还查明,2003年12月9日,D公司根据案外人ORIENT STAR LINGYUN S.A付款要求和开具的发票金额,将“福伸”轮V.0325航次全额海运费支付给了另一案外人MARUKICHI COMMERCE CO.,LTD。

  庭审中A公司称,涉案货款原约定为信用证结汇,后改为D/P30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A公司无法与买方取得联系,数月后A公司要求托收银行退回托收单证。现A公司已向D公司支付了提单项下海运费,但A公司未提供贸易合同和更改结汇方式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供D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C公司则称货物由承运人B运抵目的港后,货物现在何处不清楚。同时C公司还撤回了原来提供过的备装通知和工作记录卡等证据。D公司称提单由其打印,但提单内容经C公司确认;又称“福伸”轮船东是B公司,故提单承运人应该打印为B公司;D公司向C公司支付涉案运费后,提单“运费到付”变更为“运费预付”,但D公司未提供C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对货物是否被放行及是否还存在,A公司未提供证据,到庭的各被告也未作出说明。(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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